近日,昆山法院受理了一起企业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虽然诉讼标的不大,但此案的典型意义足以让众多企业警醒。

 

原告甲企业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5120124302011915,甲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915201291520121月起,甲企业向该保险公司申报人员名单变动享受一个月宽限期待遇。2012315,朱某遭受工伤。2012331,甲企业为朱某申报人员名单变动,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甲企业遂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朱某申报人员名单变动符合双方业务惯例,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57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投保被告雇主责任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雇主责任险条款并不禁止人员名单变动。但结合原告申报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关于保险市场上批增宽限期一般是一个月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起双方间按月申报、调整人员名单及相应保费的业务惯例。而甲企业将朱某列入人员名单进行申报时,已超出朱某开始工作后五日或一个月的期限。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甲企业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后数月内均未及时向该保险公司申报,在朱某遭受工作后补办申报,不适用一个月宽限期的惯例。据此判决驳回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保险法》第二条指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用人单位参保雇主责任保险,按月向保险公司申报职工变动情况是保险行业惯例,先发生工伤后进行申报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都会发生争议。该案判决对引导被保险人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