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化名)于2013年2月16日发生车祸,为获取误工费,刘燕的单位昆山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收入证明,内容涉及承认刘燕是其公司员工、所任职务及个人收入是3000元/月。当时,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的条件是要求刘燕先将所有厂服、出入证全部交还公司,并且要求刘燕出具声明,声明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刘燕当时急于处理交通事故,没想那么多,就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
交通事故刚处理完毕后,刘燕就向劳动保障所要求申报工伤,劳动保障所向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实,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因没有依据,刘燕仲裁败诉后就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刘燕主张其于2013年2月1日入职被告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尚未发放工资,2013年2月16日刘燕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工伤,由于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故刘燕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收入证明的内容并不真实,公司与刘燕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燕只是前往公司面试,但尚未录取,当初出具证明只是因为公司人事与刘燕系老乡关系,出于同情而出具的。刘燕为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书名证人证言二份,并提请证人熊某、吉某出庭作证;同时,刘燕能够详细描述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楼层分布、上下班路径、工作细节并能确切报出同时在公司上班的同事名字。法院经过仔细分析证据,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结合双方庭审上的解释说明,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考虑到用工管理资料都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上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分苛求。一般来说,劳动者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若用人单位抗辩,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此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合理的解释,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