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织与处理:民行交叉案件问题研究
作者:陈旻 发布时间:2014-04-02 浏览次数:1415
论文提要: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行政权在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中的权力不断地扩张和延伸,一定数量的行政案件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纠纷,经常会出现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相互影响的情形,特别是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中,能否提起民事赔偿问题尤为突出,这也成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司法难题。本文拟从工伤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分离造成的困惑、原因、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解析案例入手,从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提出问题;第二部分是分析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并说明现实的回应;第三部分是制度的解读,阐明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第四部分是现实的选择,论证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五部分从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和合并相关诉讼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和意见。
引 言
从全国范围看,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逐年上升。以2010年为例,全国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总数已经超过传统的资源类、与公安类行政案件相近,列第四位。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全部的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保险案件,近3年工伤类行政案件占劳动保障行政案件的60%左右,涉及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等诸多方面。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通过各层次,各种形式的立法,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保障的形成和覆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有所成就,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本文试图探讨一种新的审理模式对现行立法缺陷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解决维权难的困境。
一、问题的引入: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
[案例]
王某系一名某厂技术工人,在工作期间脚部被砸伤,经医院确诊为骨折,并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部门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65元)
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支持王某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应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部工伤待遇,如发生争议可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工伤职工可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被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工伤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原因的探究: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与回应
(一)原因分析
工伤认定适用的是行政程序。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其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利授与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行使的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裁决的一种。因此,对此认定不服的,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其结果是维持或撤销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赔偿的相关问题不予涉及。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机关是工伤事故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其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因此,两种争议解决的实体问题、程序及司法救济手段都不同。在现行立法上,既不能把两种程序混同,更不能代替,各自”封闭”。因而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的复杂性,其首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滞后。再者,劳动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用人单位的多元化和劳动保护意识的淡薄,对明知是工伤的情形,往往竭力推诿、拖延,不予处理,导致累讼,这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复杂的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维权难,难在法律程序关! (1)
(二)现实回应
我国法律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的活动。刑事诉讼活动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程序,但这种程序的有条件的合并,打破了法律程序的”封闭”状态,解决了被告犯罪行为引起的几种法律责任审理中的程序问题,避免了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决上的冲突,而且减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累讼。因此,这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带来了满意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可以认为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虽然这只是从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创设了特定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的并案审理制度,但毕竟已经走出了这一步。
三、制度的解读: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
(一)内涵
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对与该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加以审理解决的诉讼制度。从司法资源的使用角度考虑,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无疑是诉讼经济的举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更多的是基于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当然,在对该制度的构建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中,我们也应当强调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力求以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实现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新问题,虽理论研究尚不足,但法律依据已经有了,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二)启示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9条指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要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诿”,从而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扩充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案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进一步扩充到行政许可案件领域。
尽管上述规定尚不能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其所蕴涵的原理和法理基础是一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已经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呈扩大趋势,使得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最终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能和必要。
四、现实的选择: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价值
(一)制度创新之依据
工伤赔偿解决的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民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应在协商、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对仲裁不服的,其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处理工伤争议时,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兼容合并,这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工伤民事争议,既有其必要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1、必要性
(1)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往往是因为一方或双主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而引起的,争议的发生,势必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必须及时申请,及时受理、审查,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符合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原则。
(2)”以人为本”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执政党制定政策、法律的一条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一条法律、一项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既要符合国情、民情,也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既能以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在过于繁冗的程序中浪费时间和精力、财力和物力,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一切应以人的因素为出发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宗旨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但有些制度的设计过于繁冗、不太合理,像工伤争议的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其复杂性在实践中已凸显。
2、可行性
(1)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之可行性
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其争议的性质及其内在的关联性,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首先是工伤争议,即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这是行政部门解决工伤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双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工伤认定是解决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工伤成立后,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可能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工伤争议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存在着劳动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2)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上之可行性
一般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而言,工伤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就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范围也很有限,仅适用于行政裁决领域,但毫无疑问,该条文实际上是暗含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所谓的 “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与”附带 “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相比,二者除了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外,其他方面并无二致。当然,最重要的是,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决与工伤认定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一是有利于提高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还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笔者在这里关心的主要不是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问题。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此时,职工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是不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3)
二是有利于避免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上所述,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职工对工伤认定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来,就难免会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劳动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的冲突问题了。因此,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显然就不会出现裁判冲突等问题。况且,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行政案件,本身就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密切联系在一起,因而有利于纠纷得到一并解决。(4)
(二)制度创新之实现
现实生活中,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尽管两种情形一般都要在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判。这种部分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并无法律障碍。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自无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余地。(5)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发生工伤待遇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其中,因不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对工伤无异议,可以直接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的争议,不存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待遇争议的问题。如果双方对是否工伤存在异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这种案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也无法律障碍。当然,前述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纳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一并解决无法律障碍,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属性角度进行的分析,并不意味着上述案件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者不需要设定程序上的条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程序障碍来自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无疑义。但是,仲裁前置程序设计的目的无非是减轻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压力,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尽可能的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处理,同时又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允许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制度性设计,两者在处理民事争议在立法目的上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分流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使得这部分争议得到及时快速解决,故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适用解释上应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目的是解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但实践中常会出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劳动者医疗尚未终结,或者虽医疗终结但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无法快速解决行政争议,而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并无实益。据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方面应限定立案受理的条件,只受理工伤保险待遇能够确定的案件。当然,为了妥善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作出裁判前,对一些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的争议,当事人要求审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也允许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并由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
那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通过审理将如何根据行政诉讼的裁判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裁判呢?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是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文所指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专指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撤销重做的判决。就维持判决而言,既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民事部分的争议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部分可径行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情况是,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工伤认定的职权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不得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结论,故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后应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做。此时,当事人附带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呢?人民法院显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因为是否工伤认定处于未决状态,最终有待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有赖于工伤认定结论,故人民法院只能从程序上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起诉,而不能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6)
还有一种情况,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撤回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进一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呢?也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在行政诉讼的原告与附带民事原告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当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因附带民事部分的依附性,在行政诉讼这一主诉讼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附带诉讼也应当不能成立,从而应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起诉。但是,双方达成行政附带民事调解,并以此为由撤回行政诉讼的除外。当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对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五、制度的完善: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建议
笔者以为,应当减化并完善工伤争议的处理程序,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前已叙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也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笔者拟以下几方面探讨和提出:
(一)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增设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工伤赔偿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工伤认定的书面诉请,同时提出工伤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上述立法不能及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工伤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虽不能形成法律制度,但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繁冗的紧迫问题。
(二)取消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设定仲裁前置,工伤民事争议就不能附带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因此,完善上述行政诉讼立法的同时,应当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变”单轨制”为”双轨制”。即当事人如果选择劳动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不能再提起诉讼;如果选择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仲裁不再是前置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同时修改《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实行劳动争议的”裁审分轨、各自终局”,以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完善配套进行。在实行”双轨制”时,应完善”一裁终局”劳动仲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并修改《仲裁法》,其一,劳动仲裁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彻底脱钩,成为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的组织;其二,仲裁庭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参加,以增加仲裁结论在社会中的认可和接受程序,反映社会公正;其三,参照诉讼法,完善劳动仲裁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机构和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诉。各级仲裁委员会的首席负责人发现本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报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或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裁决;其四,对仲裁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这种综合性的立法完善,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7)
(三)工伤赔偿和工伤认定合并同一程序
为简化工伤处理程序,笔者拟设另外一种立法思考,即修改《劳动法》和《工伤处理条例》,彻底取消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工伤赔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吸收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将两个程序减化为一个程序。在工伤赔偿的仲裁或诉讼中,前提是工伤认定的成立,而工伤认定的直接后果必然是工伤赔偿。两个程序的合并就像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判决赔偿,而无需在一个程序中认定侵权成立,另一个程序中判决赔偿。这样的立法可以及时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消除因程序繁冗带来的各种弊端。
结 语
工伤认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优势就是为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供一个快速解决的通道,节省了仲裁和民事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同时,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民事部分的争议,一方面化解了民事争议,另一方面对行政诉讼部分因双方民事部分的解决,可以更多地通过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为此,有必要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给劳动者的工伤维权多一条救济途径,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李坤刚:《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2)王辉才:《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3) 《社会保险与法制建设》课题组,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11期。
(4)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
(5)魏志名:《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人民法院网,2003年10月28日。
(6)山东省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7)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