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炳奇于2012103010许,乘坐其妻驾驶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县H镇中坝南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等待绿灯左转弯通行时,因在其前方的骆某所驾驶轿车发动机熄火未能及时启动,被告人常炳奇误认为骆某故意拖延时间,遂在长江中路县行政中心广场前,授意其妻将骆某车子逼停后,下车与骆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常炳奇因发现自己鼻子被打出血,即从其车辆后备箱中抄起木棍,殴打骆某,致骆头部额骨骨折。经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经他人报警致案发,公安人员到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常炳奇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常炳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炳奇与被害人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常炳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炳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炳奇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炳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常炳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