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权之辨
作者:杭宇 发布时间:2014-04-01 浏览次数:1290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方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第一次的书面通知系按照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租赁合同中甲公司“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这一约定的法律性质以及甲公司据此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产生了一定争议。
关于租赁合同中甲公司“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这一约定的法律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可看做是约定解除权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条款并非约定解除权,而是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解除权是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由于在该事实发生后解除权人方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才有可能行使解除权,因此条件的成就与解除权的行使必然是次序有先后的两个独立事件。但是从本案租赁合同的该条款中显然无法分离出这两个阶段。并且,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可能因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告解除,也可能因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履行。但是在本案中,当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时,从通知载明的日期起始60日后合同必然宣告终止。故该项约定并非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仔细考量该“提前60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条款,可以发现“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包含两部分的事实,一是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二是60天的期间经过。对于最终发生的合同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终止的法律效果而言,此项约定是把将来可能发生的某个事实即终止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被甲方发出和60天的期间经过约定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条件,而并非将甲方在某种情形下能够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为甲方的一项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甲方向乙方发出载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书面通知并且60日已然经过之时正是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之时,此时合同的效力终止。
关于甲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至
笔者认为甲方发出提前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并不完全赞同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果把合同中“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可终止合同”的条款视作赋予甲方的一项约定解除权,这是与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不相符的。但是尽管该条款不是一项约定解除权条款,然而因为甲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肯定,那么甲方的该行为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不具有被评价为权利的属性,因为正如前文所述,它只是解除条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双方当事人在设定这个解除条件条款的时候,为甲方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当甲方实践了“甲方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可终止合同”的条款时,甲方须向乙方负担免除两个月租金的义务。故该合同表述所使用的“违约金”一词实质上并非法定的“违约金”性质,而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金钱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