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按约发货后,买方却迟迟未给付货款。诉讼中,买方虽提出质量抗辩,但法院却认为其怠于行使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3月3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终于落下帷幕。立成公司同意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天威公司货款50万元。

 

2011年11月8日,天威公司(甲方)与立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变压器一台,总价款138万元;质量按江苏省电力公司标准及国家标准,甲方负责设备的组装及现场的就位调试交接,确保供电部门验收通过;检验标准期限,供货到乙方指定施工地点现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十天后逾期提出视为无效;结算方式,预付30万元,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60%,通电使用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30万元预付款,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乙方定的指施工地点。2012年春节前,乙方给付甲方50万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共计58万元未付,引发纠纷。

 

庭审中,被告立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天威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获得供电部门的验收通过。原告应当就其提供的变压器符合质量要求,经过验收合格和已经通电使用进行举证。2012年春节前,因原告称其资金紧张,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提前支付了50万元货款,这并非是对变压器质量的认可。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天威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将变压器运送至立成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并对变压器进行了安装,被告立成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和当地供电部门对变压器及时进行检验,但立成公司在自收货之日至本案诉讼之日长达20个月的期间内,既没有向原告出具供电部门的检验与验收报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因此,即使涉案变压器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是由于立成公司怠于行使及时检验的权利所致,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涉案付款条件视为成就。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立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立成公司同意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天威公司货款50万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点评:本案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有否成就。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在自收货之日至诉讼之日长达20个月的期间内,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变压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其次,被告在2012年春节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从而使付款总额接近总货款的60%,可视为变压器已验收合格。最后,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变压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至诉讼之日2013年11月,其期间已逾期达20个月,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亦应视为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