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后未及时检验 怠于行使权利担责
作者:刘昌海 吴广华 发布时间:2014-04-01 浏览次数:355
卖方按约发货后,买方却迟迟未给付货款。诉讼中,买方虽提出质量抗辩,但法院却认为其怠于行使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被告立成公司辩称: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天威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获得供电部门的验收通过。原告应当就其提供的变压器符合质量要求,经过验收合格和已经通电使用进行举证。2012年春节前,因原告称其资金紧张,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提前支付了50万元货款,这并非是对变压器质量的认可。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天威公司于
一审判决后,被告立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立成公司同意在一个月之内给付天威公司货款50万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点评:本案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付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有否成就。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在自收货之日至诉讼之日长达20个月的期间内,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变压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其次,被告在2012年春节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从而使付款总额接近总货款的60%,可视为变压器已验收合格。最后,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