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因琐事与同事杨某发生矛盾,两人打架致易某眼睛受伤。之后,易某为报复杨某意欲将其刺死,并用剪刀将对方刺成重伤。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易某对定性和量刑不服,提出上诉。近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725日傍晚,被告人易某在阜宁县益林镇某公司食堂因琐事与同事杨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易某右眼受伤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购买了1把剪刀和1把菜刀,意欲在得不到杨某赔偿的情况下报复杨某将其刺死。次日晚,被告人易某向公司负责人张某索要自己的医疗证明及病历原件遭到拒绝后,即回宿舍取了剪刀到宿舍楼梯口等候杨某,见杨从宿舍出来便迎面上前,用左手抓住被害人杨某,右手持剪刀刺向其腹部、胸部等处,致杨某腹部、胸部、左上臂等多处受伤,被害人手捂腹部向车间方向奔跑并呼喊救命,被告人易某持剪刀追赶,后被车间内同事拦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腹部创口贯通入腹致胃穿孔已构成重伤。   

 

法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为报复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易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易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易某所犯故意杀人罪,既有其主观上具有刺死被害人的故意外,又有其客观上连刺被害人身体的重要部位后,在被害人逃避的情况下,其仍然紧追不放,并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这除有其供述外,还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此外,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