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的司法考核体系中,调解率是一项重要的指标之一。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调解不能取代判决的功能,相反,作为法官,只有善于判决方能更好地开展调解工作。

 

判决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必须建立在诉讼程序规范、基本事实清楚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之上。而调解也是一种理性的社会活动,它的最基础和最核心的要素便是依法。虽然其在程序上的要求相对宽松,但却需要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引导,推动当事人在利益博弈中找到彼此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一种应然状态,而调解结果则是一种实然状态。这种实然状态不能从根本上偏离应然状态,调解方案必须以预期的法律判决结果为基础。即便一个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法官也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的判决走向有一个基本且清晰的判断。如此,调解在过程上可以以理服人、提高效率,在结果上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后遗症,而一旦调解不能,法官也能够及时地作出裁判。

 

相反,如果是出于不愿判、不敢判乃至不会判的心理时,法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职业信誉以及工作技巧等进行的调解,很可能会产生乱调、盲调、强调等现象,极容易扭曲事实和法律,使调解蜕变为公众所诟病的“和稀泥”,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会将矛盾转嫁到法院和法官身上。

 

调解是一种矛盾的化解方式,并不能仅仅重视质效考核数据上的美观,更要体现在矛盾的实质性化解上,即通常所说的案结事了人和。因此,法官要做一个好的调解者首先就必须是一个合格的判决者,在此基础之上的调解才会锦上添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