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81,原告王红玉的丈夫田志伟与某劳务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劳务公司的食堂承包给田志伟经营,食堂内灶具等用品由田志伟采购。田志伟在被告郑瑞朋经营的厨具店订购了一套液化气灶具。2013825,被告郑瑞朋的厨具店向田志伟出具收到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93,被告郑瑞朋派员工李某为田志伟安装该厨具设备时,因王红玉凑近灶具观看安装,被灶具喷出的火烧伤。王红玉受伤后,于2013932013919期间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3%浅Ⅱ烧伤”,期间花去医疗费6739.1元及电话费14.4元、材料费24.6元,以上共计6778.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换药,有情况随诊”。
  

另查明,损害发生前,王红玉与田志伟共同经营食堂。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郑瑞朋赔偿原告王红玉人民币8344.34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实施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原告夫妇出售厨具设备,依约定应当由被告方调试好之后再交由买受方,在设备交付前,被告方仍系该设备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对设备负有管理义务。但被告方在设备交付之前因操作不当导致灶具喷火,且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对凑近观看的原告王红玉其已履行谨慎注意和提醒义务,导致在附近观看操作的原告被喷出的火苗烧伤,为此被告方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王红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灶具尚未调试好交付使用之前,急于凑近灶具观看灶具操作导致自己被烧伤,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王红玉的误工费,尽管王红玉主张其误工费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王红玉与其丈夫田志伟事故发生前经营劳务公司食堂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362/年计算,被告方虽然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系必要合理费用,酌定为160元。故原告王红玉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天)、误工费为3574.39元(28362/年÷365天×46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1920.49元,由被告郑瑞朋承担其中的70%8344.34元,由原告王红玉自行承担其中的30%3576.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