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新宁与被告人郭晓红在常州市火车站与一名中年男子达成办假证共识后,由被告人郭晓红提供其身份证照片,被告人何新宁提供其妻子董某的身份信息及两本结婚证原件,办理一张名为董某的假身份证和两本假结婚证。后被告人郭晓红应被告人何新宁的要求,陪同被告人何新宁至某市民政局,冒充董某与被告人何新宁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人何新宁支付给被告人郭晓红人民币3000元。

 

2013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新宁在某市路边,提供其长江花城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花费500元办理了一本假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假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发后,被告人郭晓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新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何新宁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郭晓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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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郭晓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被告人何新宁、郭晓红所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假结婚证二本、被告人何新宁购买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本予以没收。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宁、郭晓红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新宁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宁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郭晓红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新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晓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新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晓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