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应外合盗物资 职务侵占齐获刑
作者:孔隋华 发布时间:2014-03-17 浏览次数:298
泰州高港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利用其担任过磅员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内外勾结,采用作假账的方式侵吞本公司物资,案值达18564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审理后,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蔡某、戚某、袁某有期徒刑、拘役不等刑罚,而另一被告人丁某明知蔡某等人所售物资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丁某被依法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
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在担任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磅员期间,与被告人戚某、袁某等人事先共谋,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戚某、袁某及查某、吴某(另案处理),采用少卸水泥,多记账的方法,侵占该公司型号为P.042.5级的水泥共计499吨。经鉴定,499吨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8564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参与12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85640元;被告人戚某参与8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49020元;被告人袁某参与侵占水泥3次,所侵占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9860元。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戚某等人卖至其处的水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合计人民币46420元。
此外,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戚某、丁某、袁某得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丁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80000元,70000元、10000元、4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戚某、袁某侵占本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戚某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袁某、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戚某、袁某、丁某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袁某、丁某日常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单位表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对于公诉机关所持“被告人蔡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是在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