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彩电商家送错型号 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退一赔一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3-14 浏览次数:387
近期,昆山法院审理一起因销售商送错彩电而引起的纠纷。消费者陈某某在收到彩电2个月后发现彩电型号与购买型号不一致,销售商认为在送货时已由消费者签字确认,故不予退货。经审理,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判决支持消费者退货请求。
原来,2011年初陈某某在昆山市某某电器店购买了一台单价为5790元的42寸松下全高清等离子电视机。之后该电器店送货员将彩电送至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在送货员出具的注明“亲爱的顾客:送货员是否已为您所购的商品核对过型号、检查过外观、且附件齐全”内容的回单上“是否”栏中打勾确认“是”,并收取了赠品相机一部。2011年3月陈某某发现家中电视机机身后盖上标明的彩电型号与其欲购买的全高清等离子电视型号不同,该彩电分辨率与动态图像解析度等参数指标有所降低。后双方为此多次沟通,并经消费者协会协调未果,为此陈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某某电器店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退一赔一。被告则认为送货员已与原告对过型号,检查过彩电的外观和彩电的一些附件的,原告是在确认无误后才在送货回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在时隔多月后才提出,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虽主张原告在送货回单上签名打勾确认过彩电型号,但一般送货与装机并非同时进行,即可能存在送货时不开箱的情况,且根据日常生活常理及正常判断,原告非专业人士,在被告送货时未核对彩电机身后盖上标注型号应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家中存在二台电视的事实,故本案纠纷起因应认定为被告送货错误。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且在交付电视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并要求“退一赔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判决某某电器店退款,同时由陈某某退回彩电。判决后,双方已按判决书各自履行了义务。
法官提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相对于商家来说,消费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究竟是单纯的装箱送货差错,还是商家故意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又或者是仅仅存在理论上可能性的所谓“二台电视”(即,消费者将其原来购买的电视换成后来的电视型号),事实已难以查清。在这样的情况下,简单判令任何一方存在主观故意并承担责任显然不妥。承办法官通过调查家电配送安装的实际流程,并结合生活常理及正常判断,以提倡诚信、公序良俗等价值取向为导向,作出上述判决,符合现阶段社会主流价值观。同时对督促企业提升产品、服务质量,规范协调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健康发展均具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