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家公司担任主管的李女士乘坐汽运公司客运班车途中,不幸在沪蓉高速公路遭遇车祸,造成其胸12椎体骨折和头皮裂伤,并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李女士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去年5月,李女士一纸诉状将汽运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未能将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且致使她受伤,给她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69973.1元。
汽运公司认为李女士主张的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不应适用《消法》。
扬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购票后搭乘汽运公司的客运班车,双方之间即产生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客运合同过程中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汽运公司既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义务,同时又侵害了李女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赔偿项目和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李女士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其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扬中法院判决汽运公司赔偿李女士34万余元费用。
该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汽运公司已按判决自觉履行了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