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岂能谋私利 主动交代获轻刑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4-03-12 浏览次数:377
被告人崔少敏系某市中等专业学校出纳会计。该校按照惯例,每年开学期间,由某银行城东分理处工作人员到该校帮助收取学生学费,并将收取的费用暂时存放在以出纳会计个人名义办理的存折上。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崔少敏在保管单位收取的学生学费等款项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伙同会计主管(另案处理)先后2次挪用单位公款计人民币750万元在某银行城东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获利人民币29062.41元,被告人崔少敏分得赃款17162.41元。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崔少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被告人崔少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162.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少敏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擅自挪用单位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达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少敏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少敏在接受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少敏挪用公款期限较短,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且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少敏具有上述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