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开始,陈女士在吴老板开设的美容院进行美容护理并办理了消费卡。2009年,胡老板向陈女士推荐了价值11800元的护肤品,称效果良好,但使用后脸部出现了红斑、红疹、水泡等不适症状。“我本想睡一个晚上应该可以缓解的,谁知道,第二天起来,症状加剧,奇痒无比,脸部肿的都要变形了。”后陈女士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化妆品面部接触性皮炎。

 

女士拿着医院的诊断结果向美容院提出赔偿要求,而美容院负责人吴老板认为,该产品具有合格证,且其他顾客使用后反应效果都很好,没有什么不良反应,故拒绝了女士的赔偿要求。双方争执不下,女士将吴老板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吴老板的美容服务合同,返还品牌化妆品费11800元、美容费3000元,并支付医疗费1093.95元。太仓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女士的上述诉讼请求。

 

【法官说理】

 

女士认为皮肤出现不适症状是使用美容院产品所致,因此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吴老板应当赔偿损失。吴老板认为,自己销售的化妆品有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女士会出现不良反应,完全是因为自身体质及使用不当造成 ,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女士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吴老板虽提供了其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其所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陈女士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老板提出女士的症状系自身体质、使用护肤品不当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提供服务一方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给接受服务一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接受服务一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