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赚钱不择手段 拐卖越南少女获刑六年半
作者:刘宏光 刘羽蕴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次数:289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严重违背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造成众多妇女、儿童流离失所,合法权益屡受侵害,因而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然而,总有人为牟取利益罔顾国家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利用异国妇女语言不通、难以逃脱的弱势地位,以婚姻为幌子肆意贩卖。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不择手段的人贩子终将受到法律的公正处罚。
被告人赵某系居于云南省的瑶族人,现年34岁,已婚并育有两女,大女儿今年已经17岁。已为人妻、为人母的赵某,因家庭生活拮据,竟动起了贩卖人口的歪脑筋,并经朋友牵线,认识了张某。2013年5月,与被告人赵某大女儿同龄的越南籍少女及其妹妹在越南境内被张某强行带至中国,交予赵某寻找买家。经电话联系后,赵某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中,拐卖一方应当依法判处刑罚,购买妇女的一方也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为进一步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收买后强行发生性关系、存在非法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有伤害和侮辱等行为、收买后又出卖的,均应当依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固然是罪有应得。殷氏父子为娶妻续香火,选择购买妇女的手段,也是棋行险招,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但由于其尚未完成购买行为时该少女已经被解救,又无侵害其他人身权利的事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