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会利挂靠被告金荷公司承建了被告诺宝公司2号、3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工程。20101116,张会谦代表张会利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诺宝公司2号、3号生产车间的窗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86493元,

 

由于当时尚有20%的工程款37298.6元未到付款条件,另被告金荷公司与张会利签订了内部协议,被告诺宝公司为张会利的全部责任提供了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会利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298.6元,被告金荷公司、诺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交予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双方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商议,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发包人为实际施工人提供担保的,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给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法院判处被告张会利给付原告曹洪兆工程款27973.95元;被告金湖县金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会利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会利及金湖县金荷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