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下跌购房者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作者:张雷 发布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863
被告李某在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每平米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随着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该商品套价格出现了大幅的下跌,现已降至4000元每平米。李某就不愿意购买该房屋,也就不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李某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李某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五日内办理完毕贷款申请手续。李某未按律师函要求交纳违约金,也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纸诉状将被告李某告上法庭。李某随后提出反诉,要求解除该购房合同,并将购房首付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应支持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判决解除该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首付款。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意义在于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结合本案,判决支持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符合情势变更的意义,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二、应判决支持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应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购房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条款仅约定了出卖人的权利,并未约定买受人退房的权利。如果出卖人不同意解除,购房人无权要求退房。购房人非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即要求开发商退房,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李某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合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以避免房价下跌所带来的风险:
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做特别约定
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当中特别约定,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如果同一楼盘的房价下降,给予购房人退房或以差价补偿。那么,如果开发商在约定的期限内降价销售约定的楼盘,开发商属于违约,购房人因此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差价补偿。
二、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有单方承诺
除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如果开发商对退房或差价补偿有单方承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对购房人的承诺,购房人也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给予退房或补偿。如果合同订立后,开发商降价销售约定范围内楼盘时,购房人都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退房或差价补偿。
三、与开发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开发商与购房人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对降价前已购房人进行退房或差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应当履行该义务。因此,协议一旦达成,开发商即有义务履行该协议,购房人也有权利要求开发商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
通过以上三点,可以帮助购房者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避免房价下跌带来给自己带来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