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房屋门前电线杆东西一线以北南北宽1.1、东西长12的水泥地面,并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201211月在原告建房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提出一调解意见,原告按放线标准正常施工,被告不得阻扰,被告可在原告的土地上浇筑水泥地面,每年需补贴原告10斤黄豆,被告不得在该土地上搞住所建筑,但该调解意见原、被告未能形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在自家门前电线杆东西一线以北浇筑了一块南北宽1.1、东西长12的水泥地面,该水泥路面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上述水泥地面,并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经村民委员会见证的协议书、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某与张某土地种植纠纷的处理意见、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关于前进村李某与张某相关矛盾现场调处主要情况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浇筑水泥路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水泥路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浇筑水泥路面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也是村镇干部协调的结果,法院认为,虽村镇干部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一调解意向,但原、被告最终并未能签订协议,原告当庭又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