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机“潜伏”麻将馆 分成获利领刑受罚
作者:华涛、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85
扬州江都人张某把赌博机当成游戏机放在自家开的店里,供打麻将的人消遣消遣,没想到自己竟成了赌场的庄家,犯下赌博罪。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对多点投放赌博机获利的被告人林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接收赌博机参与获利的店主张某、曹某、杨某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判处罚金。
原来,张某平常做点茶叶生意,顺便在自家茶叶店了放置了几个麻将桌供人消遣,张某从中收取台费。3年多前,福建人林某到张某家打麻将,见张某家的麻将室很大,就提出放一台“游戏机”在张某家。张某觉得自家房子大,放一台“游戏机”也不碍事,还能供打麻将的人消遣消遣,顺便“搞点电费”,就同意了,双方商定三七分成。 几年时间里,张某从“游戏机”中赚到了3万元。不光张某从中赚到了钱,泰州高港的曹某和扬州江都的杨某等人都赚到了,他们的“财神爷”都是福建人林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约定分成等方式,在泰州市高港区、扬州市江都区等地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等16人经营的场所内共投放赌博机18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1256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曹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各自所得全部赃款。被告人林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76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辩称:16个投放点是事实,但投放点的机器有的是其维修的,有的是其卖的,有的不是其摆放的。该机器是游戏机,不是赌博机,公安机关作为办案机关不能自行鉴定。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记载的各投放点的收入不全是赌博机的收入,还有茶叶、桂圆等买卖收入,不能确认获利24万余元。2、林某仅投放赌博机,未提供场所及组织他人赌博,应构成赌博罪。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应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涉案各点店主在侦查阶段基本承认摆放的游戏设施设备为赌博机,再依据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投放涉案各点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另本案系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的案件,地级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主体合法,故对被告人林某认为公安机关不能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及投放的机器不是赌博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多点投放赌博机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其本人虽没有提供场所、各点参与者也不集中在一起,但此行为同样属于开设赌场,结合其投放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投放时间等因素,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以营利为目,同意林被告人建春在其经营场所投放少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参与分成,因接收的赌博机数量较少,相互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达不到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但上述三被告人可以视为具体参与赌博的庄家,赌博机视为聚众赌博的工具,其各自参与的赌资均大于5万元,故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部分赃款被扣押收缴,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而对于其他店主,因赌资未超过5万元,不够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没有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