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立峰系某市城南包子店经营者,20129月,该店进行店面装修,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店对面的人行道西侧。2012916日上午810左右,原告孟月玮在步行途径南园路碧水桥边人行道时被建筑垃圾中的灯管扎伤。原告孟月玮受伤后被送往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用合计8933.69元。2013626,某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审理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129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月玮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吴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月玮各项损失人民币20797.69元。

 

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吴立峰在其店铺装修时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公共路面的人行横道边,造成原告路过该路段时被建筑垃圾中的灯管划伤腿部,被告作为某市城南包子店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933.6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某塑料有限公司员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590元(1530/月×3个月),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主张交通费134元,但其提供的停车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治疗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治疗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按照3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68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0797.69元,由被告吴立峰承担。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