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远赴俄罗斯务工,突发心脏病命丧途中。三亲属状告雇主不作为,雇主以发病无法预知拒赔。2014224,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这起雇员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雇主支付死亡赔偿金4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有去无回:“洋打工”命丧途中

 

20082月,家住海安县李堡镇的王某认识了正在雇人前往俄罗斯打工的黄某。在得知出国务工不仅赚钱多而且快后,王某欣然加入了黄某的赴俄建筑的“雇工大军”。没过多久,黄某通过南通某公司的资质为王某等122名出国务工人员办好了出国手续。同年613日,首批出发的王某与同行的40余人在黄某的安排下乘汽车转徐州,又从徐州乘火车至哈尔滨,再从哈尔滨乘火车到满洲里周转前往俄罗斯。可刚到达满洲里,王某就感觉到身体不适,黄某便打招呼让路遇的两名回程员工帮忙照顾王某回家。然而,就在回程的路上,王某突发疾病昏迷不醒,经120急救无效死亡。事后法医鉴定,王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

 

索赔无果:亲属把雇主告上法庭

 

王某死亡后,他的三名亲属多次向黄某赔偿请求,可一再被黄某以种种原因拒绝,三人无奈之下将其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黄某雇佣王某出国劳务,两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赴境劳务的途中,王其章生病,雇主黄某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反而让王某一人带病独返,导致王其章不治身亡。要求黄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6838.67元。

 

庭审中,雇主黄某向法庭抗辩称,他与王某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的真正死因是心脏病发作,无法预见,也无法抗拒。并且,在途中是王某本人要求返回,他还在返回途中委托了两名返程员工予以照应。他作为非义务人根本无法预见王某的病情及后果,因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未尽到防范义务当赔

 

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雇佣王某赴俄罗斯从事劳务,王某在途中生病,被告黄某未尽危险防范义务,致王某突发心脏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黄某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连线法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关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某的死亡虽然是其自身疾病引起,并非在劳务过程中遭受外来伤害所致,但是王某发病、死亡的地点在赴俄罗斯劳务的途中,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有着必然的联系。在被告黄某的统一组织下,王某乘车的目的指向十分明确,即与其他雇员共同受雇于被告黄某,安全到达目的地,使被告黄某雇佣其从事建筑工程的意图得以实现。可见,王其章乘车行为是从事具体雇佣活动的开端和必经环节,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其生命、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时,雇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必要的防范。从事雇佣活动,除雇佣本身外,客观上包括工作场所、设备等,主观上还包括雇员的身体状况。此为雇主危险防范义务的具体化。本案中,被告黄某一行到达满洲里后,得知王某身体不适,即让王某回家,对可能预见的危险情况既未送当地医院治疗,也未通知其亲属,仅与路遇的两名回程人员打招呼照顾王某,自己继续前往俄罗斯,一走了之,未尽危险防范义务,因此,对黄某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的死亡是心脏病发作导致猝死,与其自身健康状况有直接关系,其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由其自身承担70%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与弥补,与物质损害赔偿存在本质差别,不宜计入损害赔偿总额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赔偿义务人单独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