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在废旧厂区租用两个仓库开办玻璃加工厂。2013530日下午4,方某驾驶大货车在仓库外行驶,欲将车倒至仓库内装货,当货车行驶至仓库门口时,不慎将放在门口的重达上百斤的架子撞倒,方某的哥哥正在架子后面,肩背以下被倒下的架子全部压住,当场昏迷,并因伤势过重于当天下午6时去世。后死者家属报警,派出所和交警部门出警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事故经过的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死者的妻子儿女将方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4488.5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的发生地是厂区仓库门口,不属于道路;方某驾驶的目的是装货,不是通行;事发时车辆并未直接碰撞受害人。因此,本案事件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况且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区分事故责任大小,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案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法官分析后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比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其是否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作为判断依据,

 

法官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详细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理,并指出保险公司分担社会风险的义务,着重指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方某在倒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方某哥哥受伤并死亡,方某哥哥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方某赔偿。

 

保险公司初步接受了法官的观点,但又提出,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对此,法官指出,不论方某在事故中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事故中民事部分的处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经过法官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原、被告于腊月二十七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8万元,原告不要求方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春节上班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如数交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