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被告从事传销,却仍将存款“借”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日前,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起因传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

 

2012年初,原告黄某打算到被告杨某的公司工作,于是随杨某来到安徽合肥,在合肥期间黄某成为案外人施某的下线,参加了名为“资本运作”实则是传销的培训,并向杨某提供的账户汇款。当年518日,黄某离开了合肥,62,杨某向黄某出具“今借黄某人民币六万元整还款 6.25日归还”的借条。2013年初,黄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归还欠款,其后撤诉。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显示,郁某先后发展了本案中的杨某、黄某为其下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起初被被告诱骗参加所谓的资本运作培训,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即将参与的是传销活动,却自愿交纳了投资款,被告对其并无侵权行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非是出于其真实意思对原告参与传销活动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参与传销确有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这与被告杨某骗其至安徽参加传销培训活动的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其诉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参与传销者请求返还借款或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据本案主审法官黄巍介绍,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传销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但传销组织手段翻新,以“资本运作”、“国家大项目开发”等名义,以丰厚回报为诱饵骗取钱财,参与者事后往往以上当受骗、不知是传销才借款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或者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参与传销,是参与了非法经营活动,而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若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同时符合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若明知是传销而仍然参与,其非法经营投入的成本是一律都要没收的,这就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要件,法院对该种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法官提醒,群众要懂得天上不会掉馅儿饼,平时要多看报纸、新闻,了解国家的政策,谨慎合理理财,在金钱尤其是投入小、回报大的“商机”面前,练就火眼金睛,才能避免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