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加盖项目部印章 单位无错不应当担责
作者:代西华 发布时间:2014-02-21 浏览次数:2025
被告丁某出具借据1份,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汇入案外人万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借据上借款人丁某名下盖有“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项目部”章印,该印章系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该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名称为“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和“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二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成立该项目部的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载明项目经理为周某,出具给被告丁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丁某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江苏某有限公司(招标人名称)的国际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谈判、签订。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等。后原告将20000000元汇入案外人万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姜堰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对被告丁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一,被告丁某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周某。借据上虽加盖有项目部的章印,因该印章是被告丁某派人私自刻制,丁某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授权委托书所授予丁某代理权限为合同谈判、签订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丁某的借款行为与此无关,该借款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第三,丁某的借款行为已超越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并以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属于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若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权便可构成表见代理,但从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看,朱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朱某与丁某缔结借款合同时,没有要求丁某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而是仅凭其知道丁某在项目部进行施工,其出借大笔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慎审义务;其次,借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朱某没有审核该印章的真实性,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再次,丁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朱某理应知道单位应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其本应将出借的款项汇入单位账户内,而朱某却按丁某的指示将200万元直接汇入案外人个人卡内,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
【法官提醒】
1、近年来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大多发生于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背景下,一些实际施工人以单位名义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建筑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主要取决于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不是职务代理、委托代理抑或表见代理。
2、作为出借人,应当谨慎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授权范围、是否加盖印章及该印章的真实性、借款的用途、单位的财经制度,尤其是大额的借贷,尽量不以现金直接交付,而通过转账、现金解款、票据等规范方式交付建筑单位或项目部,从而对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