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套现作幌子 实施诈骗陷囹圄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4-02-20 浏览次数:278
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奚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并了解到在陈某处可以刷卡套现,且陈某可以将自己的POS机借出去刷卡,遂产生了利用POS机可以撤销交易的功能对陈某实施诈骗的犯意。后经与杨克共谋后,由汪奚提供资金,杨克至某市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处进行刷卡套现,并给予陈某较高的套现手续费,以此骗取陈某的信任。
公安机关于
被告人汪奚于案发当日从印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300000元后,账户即被公安机关及时冻结。后汪奚家属退出已转至汪奚个人中信银行卡上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冻结款项及退赔款项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汪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杨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奚、杨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4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奚、杨克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奚、杨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虽同为主犯,较之于汪奚,被告人杨克的作用相对较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奚、杨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奚家属退出涉案大部分赃款,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也得以追回,对被告人汪奚、杨克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奚、杨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庭考虑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诈骗数额巨大,虽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但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刑期条件,且被告人杨克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缓刑,但其仍不能吸取教训,对两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同案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