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奚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并了解到在陈某处可以刷卡套现,且陈某可以将自己的POS机借出去刷卡,遂产生了利用POS机可以撤销交易的功能对陈某实施诈骗的犯意。后经与杨克共谋后,由汪奚提供资金,杨克至某市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某处进行刷卡套现,并给予陈某较高的套现手续费,以此骗取陈某的信任。2013620,杨克再次至陈某处,以与陈某合作进行套现的名义,假称有客户需要40余万元的刷卡套现业务,将陈某的POS机骗出。后汪奚使用此前让印明(另案处理)办理好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再让印明冒充刷卡套现的客户给陈某打电话称其急用钱,杨克再将已刷卡信息及转账卡号发短信告知陈某。陈某收到杨克的短信后,即通过其网银向杨克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汪奚确认陈某的返现款到账之后,即通过POS机撤销了该笔交易。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汪奚、杨克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4340元。

 

公安机关于2013621接到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后,经侦查,首先确定了杨克的重大作案嫌疑,杨克后于201371被连云港警方抓获。杨克归案后,交代了其诈骗同伙汪奚。201376汪奚被北京警方抓获。

 

被告人汪奚于案发当日从印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300000元后,账户即被公安机关及时冻结。后汪奚家属退出已转至汪奚个人中信银行卡上的赃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冻结款项及退赔款项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陈某。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汪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杨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奚、杨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43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奚、杨克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奚、杨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虽同为主犯,较之于汪奚,被告人杨克的作用相对较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奚、杨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奚家属退出涉案大部分赃款,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也得以追回,对被告人汪奚、杨克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奚、杨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庭考虑对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诈骗数额巨大,虽具有上述从轻情节,但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刑期条件,且被告人杨克此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缓刑,但其仍不能吸取教训,对两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同案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