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发泉于2013322日上午,在明知自己经营的某市E金属有限公司账户内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使用某市E金属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抵押给某市Q钢贸有限公司,以每吨3910元的价格骗得某市Q钢贸有限公司钢材36余吨,价值人民币141000余元。2013322日上午,被告人王发泉到某市Y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明知持有的一张某市E金属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已作废,使用该作废的转账支票抵押给某市Y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骗得某市Y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钢材55余吨,价值人民币219000余元。
 

被告人王发泉骗后将上述两笔钢材销赃得款人民币20余万元并用于个人开支,后对被害单位避而不见。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王发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追缴被告人王发泉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市Q钢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41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市Y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19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签发空头支票,利用金融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发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发泉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市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