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治疗未终结 伤残鉴定难采信
作者:朱益虎、吴欢 发布时间:2014-02-17 浏览次数:464
2月12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但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即做伤残鉴定,最终该鉴定未得到法院采信。
2012年7月,朱某驾驶轿车在常熟市衡山路与陆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受伤。陆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陆某因右胫腓骨上段骨折而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Liss内固定术”,陆某出院后常熟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和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底,陆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其又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朱某通过交警队赔偿陆某2万元,但最终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陆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朱某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陆某治疗尚未终结,陆某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机,即陆某暂不应进行伤残评定。
根据医疗规律,伤残鉴定的时机一般应在“医疗终结”后,即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的程度并处于稳定状态时才能准确的评定伤残等级。如果治疗未终结会导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实际上并不能确定,也必然会影响伤残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一般情况下,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加,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最终经庭审调解,双方当场达成了赔偿协议。
法官提醒:《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此外受伤后受害人还必须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也就是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