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要赔偿
作者:张砚池 李红 发布时间:2015-05-15 浏览次数:478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型也日益多样。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会指定自己为被保险人,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仅限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那么当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被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撞伤后,其是否有权利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呢?日前,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4年2月的某天晚上,小黄骑着电动车经过上海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转弯的老朱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在边上行驶的小黄的老公小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老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小黄与小陈夫妻不负事故责任。小黄因该起事故发生医药费15000余元,后因协商不成,小黄将老朱、承保老朱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及承保小陈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承保小陈驾驶的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提出抗辩意见,认为交强险赔付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而本案中的原告小黄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所以对小黄的损失不予赔偿。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小陈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而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此时原告小黄仅系该车辆的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摩托车驾驶员小陈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判决承保小陈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小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付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