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于契约两年追偿 保险公司能否胜诉
作者:刘昌海 滕自强 发布时间:2014-02-12 浏览次数:306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与夏某达成理赔协议,约定夏某将其要求张某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两年后,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遭拒,引发诉讼。2014年2月1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落下帷幕,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张某给付保险公司代垫的赔偿款18675元。
2008年10月,夏某为其所有的苏F05026号轿车向天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2009年4月,夏某驾驶该轿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因损失赔偿问题,夏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1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夏某理赔款48550元。夏某于同日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将其要求张某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同年7月29日,保险公司给付夏某46559元。
2013年7月17日,保险公司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给付其为张某代垫的车损18675元。庭审中,张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自2011年5月30日夏某将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7日已经超过两年,故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夏某的保险标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当事人夏某和张某均负交通事故责任,均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夏某对事故当事人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夏某赔偿了车损险保险金,自此日起,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未过诉讼时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因为有交物这个特点,又被称为要物行为。
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诺成性行为还是实践性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诺成性行为,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追偿协议,保险人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应当自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取得。2009年修订《保险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保险公司自向夏某赔偿了保险金之日即2011年7月29日起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