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伤 保险垫付再追偿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4-02-10 浏览次数:308
被告孙金的吉普车在黄云经营的修理厂维修,黄云将其苏HL1xxx号轿车借给孙金使用。2010年10月9日,孙金委托吴明驾驶苏HL1xxx号轿车将车送还黄云,途中,与顾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顾某及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苏HL1xxx号轿车交强险投保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23日,顾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3年2月21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顾某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孙金、吴明各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履行判决义务,后起诉向求孙金、吴明追偿。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孙金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吴明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孙金、吴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黄云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第三者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即两被告追偿,要求两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且原告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可以向致害人进行追偿。该起交通事故中,孙金、吴明应各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其应当承担返还保险公司垫的赔款款。故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