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15日,被告工商局在对原告戴纪根经营的超市检查时,发现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8袋“众乐”牌调味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25日,保质期为18个月,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11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两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分别是每袋2元和每瓶10元,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计36元。20124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的57日,举行了听证程序。2012521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2、并处罚款8000元。原告不服因而成诉。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被告于2012521日作出的工商案字(2012)第00057号《处罚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此可见,被告对食品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监督管理。本案原告在其经营的商店货架上,摆有8袋“众乐”牌调味品和2瓶“辣乡源”牌小辣椒超过保质期,原告的行为是在食品流通领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告认为,其不是生产过期食品的生产商,只是在流通领域有过期食品摆放在货架上,没有及时清理,该行为只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对储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检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的总法,调整的范畴是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等领域,该法律规定对流通领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罚款8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虽然原告的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顾客投诉,但是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原告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