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转叫去挖树 途中遭遇车祸 谁为横祸买单
作者:陈德严 发布时间:2014-01-28 浏览次数:422
李某,云南昭通人,来江苏金坛打工生活已近11年,能听能说本地话。一天,他被人转叫去挖树,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致残,花去医疗费等若干,现他将当时开车的和转叫他的那人上家老板告上法庭。2014年1月27日,江苏金坛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庭宣判转叫李某的那人上家老板承担80%的主要责任。
2013年1月18日上午,李某被秦某的一个下属叫到常州市武进区某苗圃挖、装卸树苗。几乎同时,秦某又叫黄某用三轮摩托车把这些树苗运回金坛。李某装好树苗后,便坐上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武进往金坛赶。途中,黄某为避让路上石子,致车辆翻至路边田里,导致原告右脚受伤。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7万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他起诉黄某和秦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上,黄某辩称,当天是老板秦某先用车把原告李某带到武进去挖树苗的。之后,秦某打电话给黄某叫他去运树苗。黄某即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赶到武进。树苗装好后,因秦某不在现场,原告李某主动提出坐自己的摩托车回金坛。在回金坛的路上发生了翻车事故,原告和被告自己都受了伤。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秦某则辩称,李某所诉不实。当天自己并没有直接叫李某去挖树苗,秦某叫的是另外一个王某。但王某没有时间,王某就转叫了李某。之后,自己用车将李某送至武进。根据事故认定书,黄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自己并不是事故的责任人。而且自己有专车接送,在回金坛的路上,秦某曾遇到李某并要求李某坐被告秦某自己驾驶的车辆,但原告李某不肯。原告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自己无关。且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农民,其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等费用,不符合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已借给李某人民币1000元用于治疗。自己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总之,被告秦某对李某的遭遇“深表同情”,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法官释明后,原告李某依据雇佣关系仅要求雇主即被告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上述案情后,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秦某承担80%责任。
法官说法
被告秦某将原告李某送至武进为其挖树苗、装卸树苗,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报酬。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向被告秦某提供的系单纯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属劳务合同关系。即使被告秦某未直接叫原告去挖树,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秦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为秦某运送树苗,秦某向黄某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故原告李某要求黄某、秦某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依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本案原告李某受被告秦某雇佣到武进挖树苗并装卸树苗,而原告乘坐黄某的摩托车回金坛是目的是卸树苗,原告的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着内在联系,应属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
故原告李某在乘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秦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被告秦某辩称其在途中曾遇到原告并要求原告改乘自己的车辆,但原告不肯,故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秦某提供了1份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原告在诉讼中对该笔录的内容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能证明原告乘坐黄某的摩托车及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主观上就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故被告秦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金坛本地生活已有11年,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参照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装完树苗后,在行驶过程中与黄某并排坐在驾驶位置上,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秦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657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78元。被告秦某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约85262元,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9262元。扣除秦某已给付的1000元,被告秦某还应赔偿原告882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88262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93元,被告秦某负担19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某与上述第一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