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履职将人打伤获刑 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吕祝华 发布时间:2014-01-28 浏览次数:375
船厂保安盘查进入厂区人员,因起争执致他人损害。春节前夕,如皋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保安的用工单位船厂赔偿受伤人的损失共84307.67元。
2012年2月5日,原告郭某某驾驶船舶停靠在某船厂码头转载货物,由于船舶缺少日常供给,郭某某及其女儿、女婿下船购物。在通过船厂厂区时,被船厂保安拦住去路,要求出示工作证,并询问在厂区为何未穿厂服、未戴头盔,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并纠缠。该保安通过对讲机声称有人不服从管理,呼叫保安队长支援。保安队长即带领沈某某等几名保安赶到现场,不明就里的沈某某拳击郭某某面部,致原告右眼受伤。经公安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为此,保安沈某某于同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船厂赔偿因保安沈某某执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申请作伤残鉴定。
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郭某某被人打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撕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眶底骨折,右眼前房出血,构成人损十经伤残。
庭审中,被告船厂辩称,保安沈某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际用人单位是南通某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沈某某作为该租赁公司员工,被派到船厂从事船厂与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保安服务合同义务。因此,船厂与保安沈某某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沈某某因履行与租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第三方损失应当由租赁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船舶驾驶员,经过被告厂区时,遇到保安检查,理应积极配合和说明情况,遇到矛盾保持克制,冷静处理,防止矛盾升级;沈某某作为船厂保安人员,到现场后应先了解事实,冷静处理,保持克制。现因双方的不理性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对事情的起因及原告受伤均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伤者为重原则,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8。被告沈某某系被告船厂保安人员,其在履行保安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船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船厂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384.59元的80%,即84307.67元。
法官说法: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本案承办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船厂辨称保安沈某某与船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沈某某系被告船厂保安员已被相关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且即使沈某某与某租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被派遣到船厂从事保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船厂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