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盗窃罪被判缓刑的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仍不思悔改,竟然再次疯狂盗窃作案9起。近日,方某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经查,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生,初中肄业,无业。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方某至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39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全部赃物、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其余全部赃款,上述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本院(2012)泰高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方某所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法官析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缓刑,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以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