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为一项起源于英国,旨在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权益的重要司法制度,被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并且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试点,形成了具有地方特定的模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本文论述了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必要性,并就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  参与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

 

 

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建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保证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公平待遇,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层面实现了以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以及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目标,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区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得以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是专门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追求司法公平正义,体现诉讼程序先行理念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英国初创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的转变。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根据诉讼目的的不同,将诉讼模式分为两种:犯罪控制模式目的为了控制犯罪,主张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机能是抑制犯罪,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必须被置于严格的控制之下;而正当程序模式则以个人优先的观念以及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而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观念为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两种诉讼模式是绝对对立,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无疑能全面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对司法机关快速侦办和审判案件带来障碍,也必然牵涉更多的司法成本。实践证明,此项制度的推行,一方面可以使侦查机关权力受到监督而不致滥用,促进侦查手段更加专业、程序更规范,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大大提升了口供采信率和证明效力,司法公信力尤其程序公正性得到提升,从而使得惩罚控制犯罪和保护被告人权利得到全面实现。

 

(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体现国家法治发展水平

 

少年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司法制度中占有特殊地位,是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意义并不是单纯在与防止青少年犯罪,更在于以国家司法制度的形式彰显了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和关爱。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专门法律的出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经过20多年的实践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还不完善,当前最为薄弱的一环是如何平衡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与弱小的未成年人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权益的维护。  2012 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无疑是亮点之一,而其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以及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等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量身定做的,形成了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这不仅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诉讼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当然这些制度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进一步细化和制定配套措施。

 

(三)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作为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即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确立了以保障儿童成长发展所需要的权益为原则的立法取向,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基本准则,也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的纲领性条款。该《公约》第40条更是明确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履行公约责任的体现。

 

(四)贯彻"双向保护"原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通常认为,双向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惩治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原则,起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司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保障与保护的和谐统一。我国长期受刑事司法侧重打击犯罪理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保护相对做得不够,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理解能力较低、生活经验不足,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成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

 

二、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实践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需要从制度设计和实践不同层面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基本上走了一条"自下而上、线面结合、由粗到细"的道路,在以省、市、县为单位的各地方、公检法司法机关条线自我实践、试点的基础上,不断积累经验和形成制度性规范,最终制定较为成熟和规范的法律制度。

 

(一)制度层面的逐步完善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原则到规范、从软性到硬性的转变。成年人参与少年司法程序的规定,最早见于司法机关办案规定,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仅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从条文表述看,以上规定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规定"应当"通知到场,而检察机关规定则是"可以";如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别把"教师""其他成年近亲属"列入合适成年人范畴,检察机关则没有。

 

随着对未成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司法机关基于办案的现实需要逐步统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做法,由以往的单打独斗转为各部门协同作战。2010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如前所述,真正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则是20131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然没有在法条中直接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代替法定代理人出台的其他人员范围与合适成年人范围基本一致。

 

(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从国外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源自在英国的Maxwell Confait案件,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确立为正式制度,根据规定,除非在某个别紧急情况下,警察讯问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残疾的人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制裁。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同于法律工作者,即使有律师在场,仍然不能取代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目前,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

 

该项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模式主要有昆明"盘龙模式"和上海"长宁模式"。以昆明市盘龙区为例,该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在20026月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合适成年人介入贯穿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社区矫正各个阶段,"合适成年人"来源实现了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三位一体性"。所谓"长宁模式"则是在该区检察机关起初在检察阶段单独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延伸至其它侦查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则以兼职为主,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社工以及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等。

 

事实上,开展司法实践的并不限于上述地区,全国各地许多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实践,不断推出新的举措。如江苏江阴的公、检、法、司等机关于201110月联合出台《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包括: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并具有一定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建立的首批"合适成年人库"32名人员,包括退休老师、妇联退休干部、江阴市关爱基地的辅导人员、公检法的退休老干部、社区矫正官等。

 

(三)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新近引入的诉讼制度,在本土化进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的问题,各地做法不同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对有些问题并未解决,主要体现在:1)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合适成年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并未明确,这涉及其诉讼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刑事诉讼法仅对"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而合适成年人显然不能等同于法定代理人;此外,对于是否需要设立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机构是否完全社会化、民间化,争议也较大。(2)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阶段仍需拓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段为"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而实际上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判后矫正帮教的作用没有得到重视和充分发挥。(3)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尚不明确。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如何处理;二是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的效力如何。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完善

 

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1、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身份区分,则包括未成年人的成年亲属,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人员、社会工作者,街道(社区)、关工委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属于合适成年人范围,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合适成年人也不一致。

 

2、条件:合适成年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社会工作经验和阅历,具有一定沟通交流能力,同时经过相应的工作培训,了解基础心理学、诉讼法学常识及教育方法,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员。从司法实践看,沟通交流能力强、具备基础心理学是选任合适成年人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合适成年人介入和提供帮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大多非本地户籍人员,往往长期与父母分离而缺乏家庭关爱,有的存在一定心理问题,此时如何有效化解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取得信任是合适成年人开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以上是成为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条件,成为个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还需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提供人选供选择,如果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排除或限制合适成年人到场。以江苏靖江为例,20125月选聘了9名政治素质、社会经验、法律知识、沟通能力强的人员建立首批合适成年人队伍名单,提供给涉罪未成年人自选,从而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有学者指出,借鉴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我国也应该建立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指触法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便可申请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参与侦查、取保候审与审理,直至矫正完成、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虽然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介入时段为"讯问和审判时",但在实际操作中都贯穿了全程参与这一做法。

 

1、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是对被告人实施指控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调查,包括本人基本情况、有无犯罪记录、犯罪动机和手段以及犯罪后自首立功、经济赔偿等情况。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分别实施,一般由司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建议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报告中应当载明其意见,包括定罪量刑建议和矫正方案,使得调查报告更客观全面。

 

2、参与全程诉讼。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合适成年人的核心职能,主要包括疏导、配合和监督等功能。"疏导"体现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缓冲区,及时疏导和排遣未成年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里感受,稳定其情绪;"配合"体现在配合司法机关做未成年人工作,促使其积极配合、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监督"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对于诉讼活动中进行监督,避免可能出现的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对讯问人员不法或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权利,为了强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法律效力,应当建立"讯问无效制度",即如果司法机关在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所取得的口供应该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可以",但司法实践中非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特殊因素,一般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同时应该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人到场,所取得的口供应当作就是非法证据。

 

3、参与释法帮教。案件宣判后,合适成年人应协助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释法答疑,帮助其认罪服判。此外,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告知其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履行的矫正义务,督促其自觉接受帮教机关的帮教。对于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向其介绍监所改造环境,尽可能消除恐惧,引导其正确面对法院判决,通过认真改造尽早回归社会。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外来务工人员迅速成为一个地方的"新市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也在逐年增加,因为缺乏保证人、矫正机构不接受非本地户籍人员等因素,取保候审和非监禁刑很难做到平等适用。许多地方成立了专门管护外来未成年人的教育基地,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合适成年人可以依托管护基地,积极维护涉罪外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在侦查阶段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审理阶段帮助争取非监禁刑适用,对于判后在管护基地接受矫正帮教的未成年犯,则继续介入帮扶,保证给予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

 

(三)合适成年人的管理

 

1、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属于诉讼参与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补充,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己任,所以其法律地位应当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归入其它诉讼参与人行列,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是特定的,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但该规定是在合适成年人制度未入法前规定的,随着刑事诉讼法引入这项制度,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应当有所拓展;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定义看,合适成年人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也是符合这一定义的。

 

2、队伍管理。关于合适成年人管理的模式,实践中存在着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政府主导与社团自助运作、纳入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直接管理等几种,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基于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建立一支常备、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保持其中立性和独立性;而管理机构可以设置在青少年保护机构,如各地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提供办公地点、培训场所等,与之相关的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积极参与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法律业务指导。

 

    

 

参考文献:

 

 

1、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6期。

 

2、陈卫东:《确保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载《法制日报》2012730日第  版。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5-96页。

 

4、尤丽娜:《"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中国本土化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

 

5、唐旭东:《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

 

6、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