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建文于20127月起进入原告HS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专职为原告时任总经理驾驶车辆。原告分别于201289日、91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工资3985元。后李建文以HS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20131016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建文、被申请人HS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裁定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9月至20133月的拖欠工资27895元。HS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因而成诉。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HS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建文支付20129月至20133月间的拖欠工资27895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HS公司是否应向李建文支付工资27895元。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建文提供的银行对帐单及两名证人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27月至20133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HS公司称李建文系HS公司原总经理的个人司机,系借用HS公司的银行帐户向李建文支付劳动报酬或佣金,HS公司从原总经理的收益中扣除的意见,因HS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HS公司仅发的两月工资均为3985元,故可以推定李建文的月平均工资为3985元,李建文自20129月至20133月间的工资HS公司未予支付,经计算HS公司应给付李建文工资27895元。对于HS公司称银行对帐单显示李建文9月份工资已领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HS公司每月的十号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银行对帐单上表明的2012911HS公司转帐款3985元,系李建文8月份的工资,故对HS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