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擅自出售房屋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妻子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过户。近日,这对小夫妻被买房人告上法庭。崇安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判决,因妻子李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出售房屋,法院认定房产转让协议不成立。

 

邵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20136月,邵某将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中介登记出售。很快,周某看中了该房屋,并通过中介联系上了邵某。周某称,当时邵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和其妻子的共有权证,并且该房屋的贷款已经还清。为此,两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邵某在协议甲方一栏里签了名,并代其妻子也签了名。周某现场交付了2万元定金。

 

定金付了,中介费也交了,但邵某却迟迟未履行房产转让协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周某将邵某夫妻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李某称,中介公司曾带周某上门看房,其已经说过房子不卖了,且在与周某通话中也提出卖房系其丈夫的意思,自己没有同意。面对李某的说辞,周某表示,邵某拿的证件齐全,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被告夫妻俩的共同意思表示,直到去年7月份经中介公司告诉他才得知李某不愿意出售房屋,到9月份正式确定对方不卖房了。周某认为,邵某和李某已经违约,要求对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赔偿其中介损失费2.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房产装让协议载明甲方为邵某和李某,故李某也是合同当事人之一,但李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所以该房产转让协议不成立。最后,法院判决邵某返还周某购房定金2万元。

 

法官说法: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家事代理纠纷。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当涉及夫妻一方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与承担责任时,首先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还是非日常生活范畴。该案中,丈夫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范畴,应当认定无权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