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13日,出票人OX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204xxx,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收款人为HR公司。涉案汇票被背书转让,原告系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原告到银行承兑遭拒。2013326日,银行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此银承31300051/22204xxx2012111日已被挂失,并已被法院停止支付,挂失人户名为:DQ板材厂”。被告DQ板材厂于2012112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汇票进行公示催告。原告于201342日向法院申请权利,法院于20134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公示催告程序。此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票号为31300051/22204xxx、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出票人为O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权利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汇票可以背书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案汇票系背书转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对涉案汇票享有汇票权利,首先要确定其是否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次是要确定背书是否连续。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记载,原告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涉案汇票背书连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