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以来吴江有527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庾向荣 发布时间:2014-01-15 浏览次数:1228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设立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于当年5月1日起施行。醉酒入刑以来,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吴江法院已审结危险驾驶案件527件, 527人因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据吴江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沈丽介绍,上述被判刑的527人,全部是因为醉酒驾驶,吴江还没有因竞逐驾驶而被追究危险驾驶刑事责任的案例。自“醉驾”入刑以来,市民守法意识有所增强,“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成了大部分市民的共识。但从整体上讲,醉驾案件仍呈高发状态,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仅次于盗窃罪的第二大罪。2013年,吴江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案件211件,仅次于盗窃案件的447件。
沈丽还介绍,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醉驾法定值2倍的占一半以上,摩托车所涉危险驾驶案占总数的一半以上,被告人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的占一半以上,被告人为非本地户籍的占一半以上。
“醉驾”量刑将更加严格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日前,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对醉酒驾驶案件的立案标准、证据的收集及审查、刑事处罚及量刑等方面作出更为详细的规范。
《纪要》明确,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险驾驶罪犯罪程度的主要因素,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实际损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他交通违法情况。
在量刑方面,《纪要》规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另外,《醉驾纪要》第17条规定了八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1、发生交通事故;2、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3、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或抗拒检查;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闹市区路段上驾车的;5、醉驾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6、具有违法或犯罪前科;7、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8、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纪要》同时规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可以以减少拘役半个月来调节基准刑。
沈丽认为,《纪要》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格规范了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严格缓刑的适用,又对醉驾摩托车案件作出了根据具体情形可适当下调基准刑等规定,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法官再次呼吁:珍爱生命,请勿醉驾
记者在采访时,正好有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正在宣判。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据承办此案的洪永洋法官介绍,被告人熊某在2012年12月因酒后驾车,被吴江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驾驶证暂扣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熊某某未按照规定至交警部门重新考试领取证件,又于2013年11月18日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追尾前方等待红灯的车辆,对方车辆驾驶员电话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该起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12000余元,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按照《纪要》的对于量刑的规定,根据酒精含量,被告人熊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7mg/100ml,量刑基准刑为三个月。根据《纪要》中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一万余元,且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确定其量刑基准刑为四个半月。同时,根据《纪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因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醉酒驾驶不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还是对自己生命和家庭的极不负责任,危害结果非常严重。洪法官再次呼吁市民:请严格遵守法律,珍爱生命,杜绝酒后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