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看似亘古不变的道理也不尽然,如果债权超过法定时效,要主张起来就显得相当费力了。

 

近日,吴江法院审结了一起标的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均无异议,但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最终,虽然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000元,但相比6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是大打折扣。

 

2004年,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人民币215000元的买卖空调机组合同。200411月,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2006125日,丙公司共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55000元,余款60000元丙公司一直未支付。

 

原告甲公司称,201110月曾欲起诉丙公司,但因工商机关无法调出丙公司的登记资料,未能起诉。随后通过调查,在201111月方才得知丙公司已于20063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同时变更了经营场所。20122月,甲公司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60000元货款。

 

被告乙公司认为,公司名称和地址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但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06126日,诉讼时效2年,而原告甲公司直至2011年才履行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一旦该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126日起至2008125日止,原告甲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用以证明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乙公司确认该笔债务真实存在,但认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法庭理应支持。因此,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判决支持。

 

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秉承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社会风尚,经承办法官多次协调,最终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同意支付甲公司货款8000元,余款甲公司自愿放弃。

 

 

【法官提醒】

 

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债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胜诉权,失去法院的司法保护;同时,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还应当注意搜集保护好主张权利的证据,一旦追讨债务陷入僵局,确保诉讼时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