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周某的妻子刘某系原告公司职工。201211211750分许,刘某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瓶车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1228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225日,第三人周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4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正常工作”应当是指按照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已成为制度化遵守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默示的习惯化遵守的时间。死者刘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原告公司上班的4天中均未按照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执行,而是提前下班,且对此情形原告单位并未提出异议。刘某的孩子刚过周,其提前下班照顾年幼的孩子,是人之常情;刘某即使提前下班,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死者刘某受伤害情形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的保障,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应当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