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蔡某共同投资兴办合伙企业海安某汽车客运站,由蔡某作为合伙执行人。经营过程中,蔡某与其妻子伪造申报材料,将孙某所持股金转移至妻子名下,并申请了工商变更登记。被举报后,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元月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向该汽车客运站下达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20071128日,孙某与蔡某两人签订共同投资联合经营某汽车客运站协议,并由蔡某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00822日,该客运站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实际经营,并确定由蔡某负责日常营运工作,执行合伙事务。20084月份,因客运站需要后续投资扩大经营规模,而孙某在外地工作且不能实际增投资金,蔡某遂决定将孙某所持有的投资股份转与妻子陆某名下,将孙某“踢”出合伙企业。蔡某草拟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伙企业合股协议修正案、合伙企业决定书等材料,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形下代其在材料上签名,并于同年5月份以客运站的名义向海安县工商局提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局在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后,认为该客运站变更登记材料齐全,遂予以变更登记,将合伙人变更登记为蔡某及其妻子陆某。

 

蔡某在客运站实际经营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借大量外债,因不能按期偿还,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孙某获悉工商变更登记内情,迅速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调查认为,该客运站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扰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损害合伙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客运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00元。在规定期限内,客运站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工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安县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前述裁定。

 

评析:近些年,我国企业工商行政登记制度经历了由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的转变。工商行政登记形式审查的本质在于,政府公权力对登记事项真实性担保责任的淡化、退出,意味着政府权力逐步退出商事登记领域并还原于市场,从而引导市场主体提升对市场信息真实性的独立判断能力,激发市场调节机制的活力,是有限政府理念的具体体现。然而,有人却妄图利用法律制度创新,来钻法律的空子,以达到损害他人的目的。其实,问题的暴露只是迟早的问题,行为人到头来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合伙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合伙企业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办理合伙企业登记,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37条同时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汽车客运站合伙执行人蔡某提交虚假材料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将合伙人孙某踢出合伙之外,直接损害孙某利益,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理应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