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60岁的妇女被纺织企业聘为炊事员,在日常工作外主动为同事出厂换水摔伤,企业却不承认因工受伤。 元月1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海安县某色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合计39481.56元。

 

“主动”揽事摔成骨折

 

王建华是海安县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年逾60岁。201010月,王建华受色织公司雇佣到公司食堂担任炊事员,为公司员工负责做午饭和晚饭,并种植公司内的蔬菜地,有时也为公司食堂买菜,每月工资1000元。色织公司为王建华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2725日上午,王建华和色织公司会计兼工会主席贲某在食堂做饭。因色织公司员工谢广彬单独使用的饮水机水桶无水,其同事崔益虎将水桶拿到食堂找人换水。王建华携带崔益虎给付的现金,驾驶崔益虎的电动三轮车,到色织公司北面的商店换水。当行驶至某超市附近时,王建华摔倒在地,致左腿受伤。王建华受伤后,色织公司派员将其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2731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815日,王建华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0426.58元,其中医保报销2000元,色织公司支付6100元,并为其理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631元。

 

2013725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建华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

 

诉讼中,证人谢广彬当庭证明自己正常从家中带水桶到车间喝水,事发当日上午,是同事崔益虎把水桶拿到食堂叫工会主席贲某换水的。在色织公司宣读的调查崔益虎的笔录中,崔益虎证明自己本来是叫贲爱丽去的,后来王建华自己要去换水的。

 

审理中,法院核定王建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55000余元。

 

公司抗辩拒“埋单”

 

原告王建华诉称,2012725日上午,我作为色织公司炊事员,依公司方安排骑电动三轮车运送矿泉水时,不慎摔倒,致左腿受伤。我作为公司的雇员,系在工作中受伤。现要求色织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91329.80元。

 

被告色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王建华并不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而是因为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外出导致,其受伤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衡平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建华受雇于被告色织公司从事烧饭、买菜、种地等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建华在色织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的员工外出购买纯净水途中受伤,应视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色织公司辩称王建华不是在其安排的工作范围内受伤,系私自外出所致,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但公司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且王建华的行为系为公司员工更好工作提供服务,故而对色织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建华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

 

王建华和色织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华驾驶自己不熟悉车况和性能的电动三轮车,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谨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责任承担责任。酌定王建华、色织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7。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空白”公平原则填补

 

点评:本案的关键在于王建华的行为能否视为因工作受伤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下列情况应认定为因工作受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5、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8、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9、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即使是口头合同,一般情况下工作岗位也是明确的。结合上述可认定为因工作受伤的情形看,通常从事与本职岗位有直接联系或有牵连的工作或其他行为受伤时,才能认定因工作受伤,用人单位才应承担相关责任。如果机械套用上述规定,一定情形下往往有失公平性。比如,有时职工或雇员在本职工作之外为单位或其员工无偿提供服务,即实施“好意施惠”行为,一旦在服务中受伤却不能认定为工作范围内受伤,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情形通常从民法公平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无论王建华的行为有无得到工会主席贲某的指示,尽管是其在本职工作之外为同事运水,但该水系为同事在工作中使用,故而案涉换水行为实质上为其他员工继续开展工作提供了服务,间接为企业提供了便利,法院判决色织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