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私自驾车外游,非说成是职务行为,还酿成了一死三伤的惨剧。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就一起私自借车外出旅游而酿成的交通事故赔偿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一审判决:1、被告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因近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4673.10;2、驳回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共同负担609元,被告汪某负担5481元。

 

2012年8月2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汪某驾驶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51KM+700M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并冲出护栏,致李某、马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后李某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精力不集中,遇到情况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马某、吴某某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自身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诉至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88555元。

 

法院另查明:死者李某生前已离婚,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345弄31号。李甲、戴某某系李某的父母,李乙系李某的婚生女。李某与潘某某同居期间于2001年4月18日生一子李丙,李丙在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学院某中学读书。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某,事发时其将该客车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汪某使用。

 

法院还查明:吴某某、马某、李乙均因本起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6日对三名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吴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静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甲、戴某某生活费131265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职员,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徐某租用并驾驶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人外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1、我是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2、2012年8月2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汪某向我租用该客车,告知需用去山东开会。我与某保险公司以往常有业务往来,通常由汪某出面向我借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1、原告外游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按公司规定,外出开会应当有审批手续,但原告未有相关手续,故李某外出行为属个人行为。2、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因其近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汪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马某、吴某某承担自身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汪某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汪某驾驶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员李某死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民事侵权中,考虑死者李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被告汪某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的确定。死者李某乘坐被告汪某驾驶的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发生事故致自身死亡,且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自身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10%。

 

(三)关于原告李甲、戴某某、李乙、李丙因其近亲属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720元。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及其必要的亲属人员处理事故支付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为25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4、丧葬费。按照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丙系死者李某之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7年,因李丙在上海市读书,依法应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253元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二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8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该起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其近亲属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李甲、戴某某生活费131265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照准。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系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汪某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被告汪某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鲁QH326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