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协调的利与弊
作者:奚斌 发布时间:2014-01-09 浏览次数:1216
行政诉讼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在审判实务中相伴而生的行政诉讼协调,有着深刻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和符合现有行政审判环境的深厚社会基础。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相对人总处在行政权力的控制之下,虽鼓足勇气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进程中,大多数原告仍不希望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过于紧张,以免日后被穿小鞋或者面临着更严厉的行政管理,若有法院从中协调,建立一种平等的对话沟通机制,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不矢是个好办法。对行政主体而言,被诉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为负有证明义务,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难以证明其合法性时,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存在违法问题,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发生,往往希望法院能够提供与行政相对人沟通协调的平台。从受案法院的心态看:行政审判的现状,不得不使人民法院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对易于激化的集体性纠纷和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尽力去探寻个案解决的最佳途径;协调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同样如此。某种程度上,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当,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行使不当,造成的损害也不容忽视。
(一)行政诉讼协调的积极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协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具有积极的作用,至少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1、有利于化解对抗情绪,为和谐解决讼争创造有利条件。法院作为协调的中立一方,通过沟通与对话,对当事人作出合意性的诱导,对于消除诉讼中的对抗情绪和促使当事人各方取消非理性的追求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调的功能之一在于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对于大多数行政相对人来说,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的法律分析,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理性的思考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对于被诉行政机关来说,有些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排除受到地位感觉、利益趋动、专横武断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协调,会让行政管理者回归法律的思维,重新理性的反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有利于培育民众参与合作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社会主义的现代行政和行政审判不应当是专制和强权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申辩权;而诉讼体系,更强调当事人的参与和公开质、辩,未经庭审质、辩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诉讼中的协调过程,是诉讼当事人参与的过程,协调的方式,是尊重当事人权利与人格尊严的过程,协调的结果依赖于当事人意思人表示。因此,协调是在当事人自愿参与或者是在经劝说下进行,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协调一经成功,因为行政相对人参与了协商过程,被管理者会认同管理者的权威。
3、提升行政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协调的过程,是一种互补、互动的过程,行政主体会在协调过程中深入的学习和理解法律,行政相对人也会在协调中阐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法官在协调中往往也会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耐心、深入、细致地进行法律宣传和解释工作,说服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相对判决而言,法官在协调工作中倾注的心血和精力不亚于判决。此种作法,较大受益者当属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接触司法实务后,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得到提升,同时执法技巧和执法尺度拿捏得更加准确。
4、行政诉讼的目的仍然得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是建立在实现行政诉讼目的基础上的,协调成功的案件,相当一部份是以行政主体调整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目的在一定范围之内得以保护和实现。而协调的过程,也反映出对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过程。协调成功的案件,虽然行政行为进行了调整,但是,这种调整是在法律框架范围之内进行的,行政机关的管理权威地位没有改变,只是展示了行政行为的柔性魅力。
5、可以有效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行政诉讼开展十多年来,因为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三大诉讼体系中,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远远低于其它类型案件的数量,行政审判的司法权威并没有真正树立。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艰难中探索行政审判的内在规律,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就是由此应运而生。由于以协调方式解决行政诉讼案件,比较符合我国行政审判现行体制和棘手案件处理的内在规律,因此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协调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直接对话增多,协调的方法又是因人、因事、因时而变,无疑可以进一步增加诉讼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改善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公众形象。
(二)现行行政诉讼协调的消极影响
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协调没有明确的法律设定,各法院在协调处理案件过程中,也没有统一的原则限定,现行行政诉讼中的协调,或多或少存在如下问题:
1、行政机关因为不愿承担行政诉讼败诉的结果,往往会过度迁就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使行政诉讼协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放弃了履行职责的要求,有些案件的处理,还损害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况的出现,大多数案件也许并不是法院协调造成的,而是行政机关面对司法审查感到压力,而放弃了原则。而有些案件,则是在法官的劝说下,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行政诉讼的败诉,过度迁就行政相对人的要求。
2、法官为避开棘手的裁判,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案件协调的启动比较随意。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在没有法定程序要求的情况下,一些法官将协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滥加行使,为了袒护一方(我为行政机关)或为了避免因裁、判给法官自己增加的麻烦和风险,强行协调,有违执法的严肃性。最终的和解本质上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有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协调,是在第三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协调的结果,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4、协调结果,因为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协调协议的履行有时变的很尴尬。协调结果,通常不是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出现,而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出现。常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先由行政机关按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定行为,还是由原告先撤回起诉?还有,原告撤诉以后,行政机关又不按诉讼和解协议为一定行政行为又怎么办?法院在协调结果的履行过程中,又承担一种什么样的角色?为了协调结果的的履行,法官有时处在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有些案件的处理,法官最终不得不重新选择用判决的方式解决。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无制度约束的协调是令人担心的。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完善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协调,规范行政诉讼协调的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