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的执行问题思考
作者:何卫民 邵吟春 发布时间:2014-01-08 浏览次数:1873
所谓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人)出资购买车辆,出于交通营运过程中的便利,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企业)名下,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被挂靠企业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人向被挂靠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的一种营运方式。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迅猛,车辆挂靠经营在客货运输行业中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在执行案件中,由于车辆挂靠运营关系特殊,存在着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两方,一旦与第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法院的执行工作较为棘手。车辆挂靠的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挂靠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可否执行被挂靠企业的财产或其名下挂靠的其他车辆,这一问题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尤为常见;二是当被挂靠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可否执行其名下挂靠的车辆,这一问题在被挂靠企业破产、倒闭的纠纷中表现突出。此问题的实质在于,当挂靠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应如何确定。
首先,基于连带责任及挂靠协议的相对性,可以溯及被挂靠企业的财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特殊侵权赔偿,从法律意义上讲,被挂靠企业系车辆所有人,对挂靠车辆进行指挥、监督、管理。如果被挂靠企业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侵害赔偿,那么就必须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对外不区分责任份额及承担顺序,权利人有权向任一有履行能力的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并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签订的对相关权利、义务、责任进行约定划分的挂靠协议,因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作为第三方的申请执行人没有效力。故,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查封、扣押、拍卖、处分被挂靠企业的财产,所得价款用以赔付申请执行人。
其次,鉴于挂靠车辆的物权整体性及物权登记对外的公信力、抗辩力,可以追及被挂靠企业名下的其他挂靠车辆。挂靠车辆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运营证等皆登记于被挂靠企业名下,其运营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我国《物权法》第24条虽未将车辆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明确规定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认可了机动车登记对外的公信力和抗辩力。既然被挂靠企业中的全部挂靠车辆皆登记于其名下,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应认定被挂靠企业对其名下所有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这些车辆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被视为被挂靠企业的财产,必然可被追及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而言,我国立法对此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属“开放的法律漏洞”,应依基本法律原则寻找解决途径。事实上,车辆挂靠行为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也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行为。对于车辆挂靠运营,有关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定均持否定态度。将被挂靠企业的财产及其名下的全部挂靠车辆视为统一的整体,列入强制执行范围,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救济承担连带责任,是从反面角度对车辆挂靠运营行为进行规制。这不仅有助于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也有利于警示其他挂靠人,清理车辆挂靠现象,规范运输市场秩序, 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对于问题的第二个方面而言,亦是同样的道理。在车辆挂靠运营关系中,挂靠人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其之所以要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 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直至行政许可。于是,挂靠人向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企业交纳管理费,以其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在实践上,有不少被挂靠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只顾收费,管理混乱,事故频发。既然车辆的挂靠人选择从借用他人运输经营资格的非法运营行为中获利,也必然能预见并承受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当被挂靠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挂靠车辆也应作为被挂靠企业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这种将挂靠车辆与被挂靠企业视为统一整体的作法,有助于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相互监督,谨慎选择挂靠方式,规范挂靠管理,防止被挂靠企业出现转移资金、变更场所、逃避债务等行为,遏制恶性逃债带来的执行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