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获取更多的业务佣金,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采取“伪造投保人签字、偷窥银行卡账号私自划款”的手段伪造保险合同,进而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业务佣金。投保人在知晓情况后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扣划的保险费用,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将保险业务员诉至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追偿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依法判决保险业务员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泰州市某人寿保险公司3984元。

 

经审理查明,20103月,原告泰州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重要事项确认书明确载明合同为代理制合同,并非劳动合同,依据此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开展合同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支付手续费(佣金);被告发生进行虚假或误导性说明、宣传,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其他重要文件等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究相关责任;被告发生擅自修改客户确认的投保书、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客户资料导致投诉、违反原告营销管理规定明确禁止的行为等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已领取的手续费(佣金)应及时退还原告;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提出终止的,有效期自动延展1年等相关合同事项。201110月,被告代理销售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6068557645,交费期间10年,每年5445元)给赵某时,未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伪造投保人签字投保,偷窥赵某银行卡账号和身份证号码私自划款交保险费5445元,被告从原告领取佣金(佣金率40%2178元。201210月,赵某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伪造投保人签字、偷窥银行卡账号私自划款,投保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费、赔偿损失。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赵某解除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返还赵某2722元。后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代理销售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时,违反上述委托合同约定,不尽履行条款说明义务、伪造投保人签字、偷窥银行账号私自划款交保险费,导致投保人诉至人民法院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被告的不履行职责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佣金和退还保费的实际损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