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月份,泰州市高港区发生一起触电致人死亡事故,季某、李某在粉刷墙面的过程中,因墙上残留的太阳能广告支架(钢管)碰到了高压线,导致位于作业脚手架上面的季某、李某均触电身亡。后死者家属与太阳能经销商陈某、徐某商议事故赔偿事宜未果,死者季某家属遂将陈某、徐某以及太阳能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近日,该院经审理后,判处被告徐某赔偿死者家属9291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陈某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

 

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分别系死者季某的父亲、丈夫及子女。被告陈某系太阳雨太阳能泰兴经销商,销售该品牌太阳能并赚取差价,徐某2008年、2009年间自陈某处进货,在原泰兴市汪群镇(现高港区胡庄镇)幼儿园附近销售太阳雨太阳能并赚取差价。2008年,原告乙某坐落于高港区胡庄镇刘荡村刘西一组的房屋东山墙被安装了太阳雨太阳能广告布,该广告布下端所留地址为幼儿园桥南第一家。原告陈述2011年徐某将广告布扯下扔在原告家墙角,但未将固定广告布的钢管拆除,广告布被乙某邻居用于遮盖物品。至201274日原告乙某房屋东山墙面上还留有固定广告布的上端钢管一根。当日乙某雇请李某、单某为其房屋粉刷外墙,李某等在乙某东山墙搭建了脚手架,李某在脚手架上刷墙,乙某妻子季某亦在脚手架上帮助刷墙。因墙上还有广告残留钢管,李某遂用其刷墙的滚子敲打墙上的钢管,钢管受力往后,一头搭在了离山墙不远的高压电线上,一头搭在脚手架上,致使李某季某均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乙某赔偿李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0000元了结李某死亡事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50%的损失466344.16元。本案调解过程中,徐某不同意给付任何款项,陈某同意在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补助原告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上述触电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对原告邻居刘某做调查时,刘某反映原告房屋山墙上的铁管子是汪群卖太阳能的在乙某东山墙做广告时钉在墙上的;对事故发生时亦在现场做油漆工的单某做调查时,单某反映,她与李某及季某三人一起做外墙粉刷,小李用做工的滚子打墙上的一根管子,过去广告牌上的管子,管子往后一甩,搭到高压线上,小李被电击,发生了后来的事故。

 

又查明,2008年,陈某以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泰兴营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某签订2008年度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合同,约定徐某计划在2008年度内(200894日至20091231日)经销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25万台——年终完成任务,徐某可按提货额1%得到返利;协议第八条第4款第3项陈某提供给徐某广告宣传品(资料架、展板条幅等物品),合同解除时返还给陈某;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徐某对产品进行宣传活动、广告活动时,应遵守《广告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广告合同的约定,否则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从公安部门的调查及事故形成的结果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油漆工李某敲击了原本固定在原告房屋东山墙上的钢管,钢管搭到高压电线上时与李某手中的滚子接触,故而李某首先触电,后季某触电。因此本案不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原告方雇请的工人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事故与广告残留钢管的存在亦相关,广告的安装及管理者在广告布损坏后未能拆除广告残留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对广告的安装是明知的,广告管理者可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二、关于广告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的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房屋东山墙的太阳雨太阳能广告是2008年安装,当天他们看见徐某在场,徐某并跟他们谈的;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邻居刘某所做的笔录中,刘某亦反映该广告是汪群卖太阳雨太阳能的人安装的;陈某与徐某签订的太阳雨太阳能经销协议中关于陈某提供广告宣传品,徐某需按《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宣传的约定,以及广告上载明的销售点与徐某实际经销太阳雨太阳能地点的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法院认定悬挂于原告房屋山墙上的太阳雨太阳能广告布是由徐某安装,在徐某不能提供其他广告所有者的情况下,徐某对该广告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陈某及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陈某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法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季某死亡赔偿金526820元,提供了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国庆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州市胡庄镇刘荡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季某生前住泰兴市隆兴花园其女儿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元,符合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616.25元,季某之父甲某1932年生,有四个子女,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法院酌定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李某家属赔偿款原告主张320000元,因李某为1978年生,其女2007年生,母亲1943年生,其损失不低于320000元,且原告方已支付该款项,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188.25元,该损失由徐某承担92918.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