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无劳动关系为何判决支付“工资”?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4-01-06 浏览次数:274
2011年12月23日,YF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某签订承包协议,将YF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某药业办公楼、厂房工程由何某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底何某招用俞月飞至该工地从事安全员、资料员、保管员等工作。2012年8月31日,何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证明,内容为“YF建设有限公司某药业项目部管理人员俞月飞人工工资陆万叁仟元小写63000(已扣除预支工资)”。YF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鞠某在证明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名。2013年1月21日,鞠某以承诺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书(YF建设公司) 关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工人工资公司签字盖章,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余款,目前没有兑现。现承诺2013年2月4日给付余款,如承诺不兑现,工人来了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其间,俞月飞收到30000元,余欠33000元。俞月飞于2013年9月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YF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俞月飞33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YF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俞月飞经济损失33000元。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YF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某,何某招用了俞月飞,工程承包人何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工程项目经理鞠某出具了还款承诺,现尚欠工资33000元,对此,YF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YF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俞月飞与何某是共同内部承包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YF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应由何某承担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若YF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何某之间有承包约定,其可以另行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何某主张其权利。YF建设有限公司称俞月飞在工作期间,未很好履行职务,不应当享有劳动报酬之说,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欠款证明及承诺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